利剑行动|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公布第一批“利剑”行动执法典
案例一 湖南省益阳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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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2年2月25日,湖南省益阳市蓝天办巡查发现湖南省益阳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该单位”)存在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有机废气的行为;2月26日,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检查时该单位正在生产,对过油机产生的废气配套建设了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采用活性炭处理工艺;对印刷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配套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挥发性有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
湖南省益阳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楼生产车间正在生产的海德堡五色印刷机未配套建设废气收集处理设施。
湖南省益阳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楼生产车间员工正在操作使用海德堡五色印刷机进行印刷作业。
湖南省益阳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楼生产车间未开机的四开四色印刷机未配套建设废气收集处理设施。
【案件处理结果】
针对湖南省益阳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境违法行为,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3月3日进行立案调查,3月3日对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调查询问,4月6日对印刷部生产主管曹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确定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湖南省益阳市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同时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经集体审议,决定对该单位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
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于2022年5月17日向该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益环改〔2022〕5005号);同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字〔2022〕16号),告知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该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5月31日,向该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环罚字〔2022〕16号)。
【典型意义】
该案是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涉气企业执法专项行动中发现并查处,有效促进了全市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之前,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印发了《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该案调查人员参照该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中具体的裁量因子,在证据调查收集过程中更加主动、及时、全面、细致,确保影响罚款金额的每个裁量因子都有确凿的证据支持并形成具有强大证明力的证据链,真正实现行政处罚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使行政相对人心服口服。
案例二 崔某某污染环境犯罪案
2021年2月27日下午4点接群众投诉,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赫山大队工作人员会同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龙光桥街道进港村湖南省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西北角的崔某某油罐存储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油罐存储点存有3个油罐,罐体存储容量为每个20吨。2021年2月26日下午,崔某某对其中一个存有约120公斤左右的柴油罐体使用自来水对罐体内部四周及底部进行冲洗,冲洗使用约100公斤左右自来水,冲洗时间约8分钟,罐体冲洗过程中下方放油阀打开,油水混合废水自行流出,四周有油污带痕迹,现场可闻到刺鼻性柴油气味;冲洗后油水混合废水未经处理直排湖南省益阳市正辉诚信贸易有限公司雨水沟,流入周边沟渠,经进港村农田灌溉渠流入八尺塘,最终排入外环境;经现场勘查进港村农田灌溉渠、八尺塘、肖家坝、八尺渠、民兵渠、南干渠可见油污带,且能闻到浓烈的柴油气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HW09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的表述“非特定行业中900-007-09其他工艺过程中产生的油/水、烃/水混合物或乳化液”的规定,崔某某所倾倒的含柴油清洗废水属于危险废物。2021年4月29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街道办事处委托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崔某某擅自排放柴油事件进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编制相关工作,鉴定评估核算的环境损害量化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共计618145元。
【案件处理结果】
2021年6月30日经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案审会决议,崔某某案件涉嫌环境污染罪移送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2022年4月24日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倾倒柴油清洗废水鉴定评估核算的环境损害量化费用包括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损失共计618145元。另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为230000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管理油罐,未配套任何污染防治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处置危险废物,擅自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崔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附带民事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和应急处置费用605140元。
【典型意义】
1.刑事移送的合法性。崔某某非法处置柴油清洗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十七条第四款,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费用。”的规定。经法院审理查明,崔某某倾倒柴油清洗废水造成生态修复费用和应急处置费用共计605140元,其环境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规定,达到污染环境罪的立案标准。
2.民事生态赔偿的合理性。本案中,崔某某柴油清洗废水污染的进港村农田灌溉渠、八尺塘、肖家坝、八尺渠、民兵渠、南干渠等最终汇入兰溪河,兰溪河流入洞庭湖,两岸多为水稻种农田。根据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湖南省益阳市龙光桥街道崔某某偷排柴油罐清洗废水事件应急处置后生态修复实施方案》的工程方案设计,河底受污染水生植物清理需进行人工清理和机械清理,河底需进行清淤疏浚工程,泥沙清理量达到1863m,清理淤泥需要进行干化,干化需另行建设干化池,水生生物生态修复面积为1380㎡。从修复方案的复杂可见,生态环境损害后修复费用巨大且耗时漫长,环境破坏的行为很简单,修复环境很艰难。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民事诉讼一并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5140元。
3.多部门联动,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本案在发现案件线索之初,环保部门就会同地方人民政府进行了第一现场的勘查,在案件进入调查阶段,街道给予了环保部门极大的支持,在案件经环保部门审核后移送司法机关的过程中,部门之间协调迅速,该案件才能在很快的时间内锁定嫌疑人,固定犯罪证据,并最终进入司法程序。自“利剑”行动开展以来,环保部门与司法部门及时沟通,快速联动,司法机关加快了办案进度,加大了惩罚力度。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习近平总书记说,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不能手软,不能下不为例。崔某某倾倒柴油罐清洗废水完全体现了部门协力打击环境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
案例三?湖南省益阳某玻璃有限公司未批先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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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2年1月13日,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对湖南省益阳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一条钢化玻璃生产线。
【案件处理结果】
通过现场照片、现场录像、《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该单位案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一条钢化玻璃生产线。
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初次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五千元。
2022年1月27日,该单位已缴纳罚款,截至目前,经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后督查,该单位自受到行政处罚以来,已严格按照环保手续相关要求,于2022年2月9日获得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南省益阳天一玻璃有限公司年产35万m2钢化系列玻璃产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文号:益高环评表〔2022〕4号。该单位生产现状符合结案要求,该案结案。
【典型意义】
对案件办理的重点和难点进行了深入分析: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认真细致,通过地毯式排查及时固定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并扎实做好案卷资料。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湖南省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高新区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积极协助该公司认真分析并使企业负责人清醒认识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并予以批准的,该单位就擅自开工建设一条钢化玻璃生产线这一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带来的危害,并帮助其查找造成这一违法现象产生的原因,督促其立行立改。截止目前,该单位已完成整改,该案罚款已缴纳,该案结案。
【重要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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